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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 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核实,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一方为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 第六章 外出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常住户籍在本市而赴异地从业、生活的为外出人口。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成年人口在外出务工、经商、从业前,要在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与外出人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怀孕、超计划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积极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接受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医疗手术条件、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延长15天;晚育的,产假延长14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当年的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核实,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城镇无公职居民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抱养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12元; (二)农村在调整土地时,独生子女父母多分配一人份额的责任田和宅基地; (三)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产假延长40天,并给男方10天护理假,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两地分居的,另给男方30天护理假,按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无公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 (二)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门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