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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夫妻双方都属城镇无公职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三十八条 做绝育手术的,除超计划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终止妊娠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50元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在开展节育手术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技术服务工作的助产士(师)、护士(师),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和提高百分之十的工资标准;直接从事诊治技术工作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享受同类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津贴。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原有报酬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10元,此项经费,由当地县(区)财政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开除公职,夫妻均为国家职工的,实行双开除;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征收4000至4000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基减半征收。 第四十三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月分别缴纳夫妻双方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城镇无公职居民每月缴纳30元社会抚养费; (三)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每月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社会抚养费,农民或城镇无公职居民一方比照本条第二项减半征收。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生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初婚的,再婚后未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只对原生有子女的一方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超计划生育的,追回所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导致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的,在两年内不得评为各项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处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银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