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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颁布时间】 2002-09-13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5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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