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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9月9日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上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超过3个,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驻地和每个乡(镇)可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生猪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生猪屠宰厂(场)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实行厂(场)内同步集中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