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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定期举行,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报考者适应拟录用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笔试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命题并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命题并实施。 笔试成绩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按招考层级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划定合格分数线,根据拟录用职位计划数,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因报考人数有限,无法按前款规定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作适当调整。 参加面试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设区市人事部门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面试成绩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特殊情况的范围和特殊职位考试办法,由省人事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委托,按照招考层级,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有关考务工作。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按录用计划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 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缺额的,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根据考试成绩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二十八条 体检按招考层级,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体检在人事部门或者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确定其为考核对象。 省、设区市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对有特定要求的职位,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测试。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一条 对拟录用人员,用人机关应当按录用管理权限,报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用通知书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遇有争议,由录用审批机关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与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签订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合同。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当进行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托管。其中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录用前属在职人员的,经原单位同意,也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回原单位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