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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取消录用资格的,由用人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正式任职后,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对考试合格、因录用计划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建立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在下一轮开考前,用人机关急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从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中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上级人事部门监督下级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人事部门监督用人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监督机关有权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