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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