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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申诉、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申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