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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 (五)使用装载过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的; (六)使用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的; (七)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二)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三)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贩运粮食、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1)35号文印发的《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