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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颁布时间】 2002-08-13
【实施时间】 1997-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2002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
  
  个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税率为3%,并减半征收。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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