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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计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论证会或听证会上所提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或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10份;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材料。 第五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