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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颁布时间】 2002-08-1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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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比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修改后,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就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审定。
  
  第四十三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的要求。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改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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