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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文字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77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
  
  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
  
  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 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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