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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7月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薄熙来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提高科学研究水平,根据国务院《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经营、检测、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和检测手段; (二)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饲育人员; (五)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其认可的种源单位,且遗传背景明确; (六)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利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教学或者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实验室环境设施符合规定标准; (二)实验动物来源于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质量合格证; (三)饲料、饮水、垫料等符合规定标准;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实验动物饲育和实验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环境设施和饲料,由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实验动物实施质量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种子来源证明、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实验动物来源单位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以及法定检测机构的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者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以下统称实验动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个月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换发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换发手续。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需要新增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办理变更手续。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工作的,应当自停止行为发生后的30日内将实验动物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销售实验动物时,必须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品种、品系的名称、级别; (三)遗传背景或者来源; (四)微生物、寄生虫的检测日期及结果; (五)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普通级实验动物在普通环境内饲养、繁育;清洁级和无特定病原体级实验动物在屏障环境内饲养、繁育;无菌级实验动物在隔离环境内饲养、繁育。具体环境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动物饲养、繁育环境的选址和布局以及实验动物所占笼具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