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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等级的合格实验动物。 使用的实验动物等级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所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其他产品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动物的习性,为实验动物提供适宜的环境。动物实验人员在实验过程中,应当作好实验设计,优化实验程序,减轻对实验动物造成的痛苦,并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量。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省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检疫期限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实验动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实验动物及时进行隔离、诊治; (二)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监护和治疗; (四)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科技行政部门。 卫生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实验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失去利用价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实验动物,应当就地处死;对患病死亡的实验动物,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 对实验动物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和防疫的基本状况报告省科技行政部门。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其在90日内进行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 (二)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三)销售的实验动物无质量合格证或者质量合格证载明内容不实的; (四)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产品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的; (五)不按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对发生的疫情不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