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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5.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删去第十八条。 二、《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4〕123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向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费。建筑取费包括项目前期咨询、土地征用、工程建设、工程定额测定、工程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投标及建筑市场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各种押金、保证金及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等。” 2.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经主管部门测定后,物价部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3.第七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公示制度。凡经批准收取的建筑取费项目和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公告;其他收费,由物价部门公告。” 4.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取费的执收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5.第九条修改为:“建筑取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单位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建筑取费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单位)的缴费登记卡作为价格部门审核工程预决算、商品房价格的依据。未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减免建筑取费,由减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取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9.删去第十四条。 三、《甘肃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3月4日省政府令第13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3.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4.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 5.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删去第八项。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违反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