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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2-07-09
【实施时间】 2002-07-09
【法规编号】 1058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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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00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招用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9.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劳动者风险金、抵押金及其他性质相同的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10.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乱收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以下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取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资格。”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13.第七章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人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删去第八章附则中第三十七条。
  
  15.全文中的“劳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第三章中的“劳动监察员”均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员”。
  
  四、《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
  
  1.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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