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颁布时间】 2002-06-29
【实施时间】 2002-08-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