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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