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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颁布时间】 2002-06-26
【实施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信访、投诉;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七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八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条 区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区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本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区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区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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