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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犯罪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执行书正本一份,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函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