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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2001]319号
【颁布时间】 2001-10-18
【实施时间】 2001-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3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接上页]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
  
  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并无过失的,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于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8、关于村镇建房中发生损害的赔偿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或介绍施工人员,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者介绍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建房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偿。
  
  (3)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关于在诉讼外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10、关于在服务场所受到违法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适用
  
  在商场、宾馆、饭店等服务性行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受到损害起诉到法院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附随义务、共同侵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
  
  11、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鉴定
  
  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单位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法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可以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如法医学鉴定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仅鉴定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可以按公平原则判决当事人分担损失。
  
  12、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
  
  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输血感染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和医学实践,现对此问题修改为:
  
  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血站或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均有过错的,明确各自过错的程度及应赔偿的份额,并判决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患者的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血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患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实施了输血丙肝质量保险、患者可领取保险金的,血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医疗机构在急救中为保证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血液、进行输血而感染丙肝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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