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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7-12
【实施时间】 2001-07-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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