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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