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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皖公办[2001]131号
【颁布时间】 2001-06-18
【实施时间】 2001-06-1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64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2004年7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6日)废止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为依法惩治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本省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
  
  本省公、检、法机关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及时全面查处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刑事案件,加强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主犯在逃或者以往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情况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
  
  二、生产、销售伪劣烟,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为销售而生产伪劣烟,且其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生产冒牌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个人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单位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雇佣工人3名以上不满5名,且累计生产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4)查获个人假冒烟草制品折合1000条以上不满2000条的(条,是指烟草制品专用计量单位。下同),单位假冒烟草制品折合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6)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7)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位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雇佣工人5名以上,且累计生产30天以上的;
  
  (4)查获个人假冒烟草制品折合2000条以上的,单位假冒烟草制品折合10000条以上的。
  
  查获尚在生产中的冒牌烟和冒牌包装,将冒牌烟和冒牌包装折合成条计算。如包装数量多于烟的数量,多余部分作量刑情节考虑。
  
  四、销售冒牌烟,且销售金额达到下列“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之一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冒牌烟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商标,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标识违法所得金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非法经营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标识在2万张以上不满5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在5万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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