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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1]263号
【颁布时间】 2001-06-07
【实施时间】 2001-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实施。为在民事审判中更好地实施《婚姻法》,现将经我院审委会2001年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执行。各法院在适用婚姻法中形成的案例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一、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2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5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经诉讼判定对子女探望权利的,现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让其探望或不协助探望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对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
  
  8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起诉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001年4月28日前已生效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按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
  
  11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消失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3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关系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
  
  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间,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消灭。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处理当事人重婚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将重婚方合法配偶应得的财产从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中析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5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双方补办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结合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终结前,经调解双方自愿补办妥结婚登记的,应予准许,可按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结案。
  
  三、离婚
  
  16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第46条第2项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关系相对稳定。通奸、偶发性行为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婚外情,不构成“有配偶者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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