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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7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46条第3项所称“家庭暴力”,指一方对配偶或其它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摧残次数较少、程度较轻的,构成家庭暴力,严重的构成虐待。 18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所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19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对行使探望权利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生习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方面作出判决。 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意见后再对探望权利的行使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 20婚姻法第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1夫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2婚姻法第42条所称“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一方具有下列情形:①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②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③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④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方式,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帮助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提供住房或给予一次性财产帮助。 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对对方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过错的认定,应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情形综合判断。 四、财产处理 25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6婚姻法第17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认定。 27婚姻法第18条“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进行认定。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可作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在诉讼中对方认可且没有异议的,可确认该约定对对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财产的性质、取得方式,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30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就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1夫妻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逃避债务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撤销该约定。请求撤销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道之日起为一年。 五、修正后的婚姻法适用问题 32婚姻法施行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但尚未终审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原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婚姻法为依据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再适用。 33婚姻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 34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要求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5婚姻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