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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2001-04-10
【实施时间】 2001-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4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接上页]

  书面考试及演讲答辩成绩均合格者取得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并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只有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
  
  (四)各院根据市检院《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所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满额岗位数,经市检院审定后,确定任命的主诉检察官人数。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数多于拟选任的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单位,应当实行竞争上岗。
  
  已达到市检院审定的主诉检察官满额数的单位,应当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末位淘汰人数各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被淘汰人员可与其他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后备人选一起重新竞争上岗。
  
  (五)各院对拟任命为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在任命前三日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并报院党组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本院检察长正式任命为主诉检察官,同时将任命情况报市检院备案。
  
  第七条 对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但独立出庭支持公诉不足一年的,应当确定为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期为一年。在见习期内,见习主诉检察官不享有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及待遇,仍按原有办案机制办理案件。见习期满经考察合格者,可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或参加主诉检察官竞争上岗。
  
  第二章 办案规程
  
  第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附后)随案移交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应在案件办结后,按要求填好相应部分,并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考核。
  
  第九条 部门负责人应按照收案顺序、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合理兼顾地将案件分配给主诉检察官。需要由两名以上主诉检察官共同办理同一案件时,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主诉检察官担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的,除了履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外,每年应当办理适当数量的案件,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可以临时指定助手;担任部门副职负责人的,应当以办理案件为主,其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部门主诉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成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组。办案组由主诉检察官与助手以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办案组配备助手的人数由各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及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
  
  (二)决定做不起诉处理的;
  
  (三)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对案件终止审查的;
  
  (六)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七)决定赃证物及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
  
  (八)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
  
  (九)需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
  
  (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一)分院主诉检察官办理的大、要案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十二)二审主诉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建议二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
  
  2.涉及罪与非罪、变更刑罚种类、跨量刑幅度等重大改判的案件;
  
  3.拟建议对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
  
  4.拟撤回分院、区县院抗诉的案件;
  
  5.对一审、二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因原审被告人未能到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查,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需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撰写审结报告。审结报告应当写明: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发经过;3.犯罪事实;4.证据情况;5.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及证据等各方面);6.承办人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
  
  (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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