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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暂缓验收,并限期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完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的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赔偿,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特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特区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每年6月21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以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区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城管、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组织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特区的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特区范围内的在校初二级学生必须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二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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