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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区的乡(镇)、村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业或者季节性的扑火队,并加强培训,以便发生森林灾时能立即出动,迅速扑灭。 第十六条 护林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统一证件、标志。护林员的证件和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规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协助当地群众制订有关防火、灭火的乡规民约; (二)巡护山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火源,检查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火灾损失,协助公安部门及时查处火灾案件; (五)将引起森林灾和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了望的地方,设置火了望台(哨); (二)在主要入山路口和群众进山活动频繁地地方,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三)结合地形地势,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每万亩森林十至十五公里); (四)林区的村庄、机关、学校、厂矿、部队营房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五)在重点林区,根据森林防火、灭火的需要。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配备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国营林场森林防火费用,主要从林场的经营收入中解决;集体林区的防火费用,主要从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林政服务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视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编报飞播造林及人工造林作业设计时,应同时规划,设计防火设施,一并施工,所需经费列入当年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项目的,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机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不准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地方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民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讲清起火地点。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逐级上报。凡属下列情况的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省、市、县交界地区发生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火灾受害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还没有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经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扑救,并且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进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工或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无力负担或者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级医疗、怃恤。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