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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扑火经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支付。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起火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本条第(二)项费用时,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参加扑火人员的食品、运输工具和所需其它物资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供应和调配。林业、司法、交通、商业、邮电、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当地驻军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积极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各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火灾火烧面积中的被烧林木,不论火烧程度如何,均统计为火灾受害面积。 第三十一条 在森林火灾打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圣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森林火灾,须在火灾发生后七日内书面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制发的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逐项统计,以市为单位每月3日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填报“森林火灾统计月报表”。如发生森林火灾不报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下列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连续二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灾或受害有林面积在千分之一以下的山区林区县;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妨碍护林人员正常执勤、侮辱殴打执勤护林人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 (二)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因火灾烧毁的林木,不论成林或幼林,按全省每亩森林平均立木蓄积量二点九立方米算扣除起火单位所在县次年森林采伐限额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因火灾烧坏的林木,必须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同意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审批领取木材砍伐许可证。所砍伐的木材计入当年森林资源消耗量,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迹地更新造林和防火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