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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永和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审批 第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第十条 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