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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