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