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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8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尸体的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人尸体存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人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执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
  
  第五十条 (逾期不校验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逾期不补办校验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出卖、出借、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国外医学新技术、新项目;
  
  (三)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储备药品。
  
  第五十三条 (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人员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妨碍医疗秩序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责任者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执业登记手续的补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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