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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执业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活动。 “服务方式”是指门诊、急诊、住院、家庭病床、巡诊和其他方式。 “服务对象”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执业活动指向的人群来源,分社会、内部、境外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病人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病人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与医疗执业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二条 (其他适用) 向社会开放的部队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的设置和执业登记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专门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施行和废止)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