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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