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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