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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97-07-09
【实施时间】 1997-07-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9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南省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经济审判规程(199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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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用民事判决书代替民事制裁决定书的,应将民事制裁部分撤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27、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径行裁判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时,应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五、开庭审理
  
  28、应当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共同诉讼案件,部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口头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将裁定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在判决书中载明。
  
  29、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30、除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和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供的案件外,开庭审理前,审判长应当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二审争执焦点、需质证的证据目录、需出庭的证人名单及其他有关事项。
  
  31、开庭时,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二审终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认真履行诉讼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慎重选择结案方式。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是否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是否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已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并已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可直接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再向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当事人未收到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书面通知,或者不知道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长应当庭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2、法庭调查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3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34、法庭调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1)由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或口头陈述案件事实、上诉请求和理由;
  
  (2)由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陈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3)上诉不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陈述;
  
  (4)上诉人出示证据,被上诉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质证;
  
  (5)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上诉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均上诉的,按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以上法庭调查步骤。
  
  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经审判长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35、在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针对当事人尚未陈述清楚或者未陈述到的重要事实、情节、当事人提出的新情况、新理由、质证中存在的矛盾以及需要查清的问题进行提问,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36、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核对、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和相反证据的,对该证据不再核对、质证,直接予以认定。
  
  37、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认定的,由主张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8、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同意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亦应把不同意的决定告知当事人。
  
  3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审判长许可(须记录在案),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40、未到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举证当事人宣读,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和出示,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经当庭宣读,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或者反证的,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1、审判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但作出认定之前,应当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合议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休庭评议后再行认定。
  
  42、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第一审庭审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的,第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对一审判令该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部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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