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3、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44、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45、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意见只对权利义务的承受有意见,合议庭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46、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已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尚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47、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是非责任与适用法律进行。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进行法庭调解。 48、一次开庭不能完全查清事实的案件可以多次开庭审理。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对本次开庭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出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再次开庭应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再次开庭时间一般应在前次开庭后十日内进行。 49、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的案件,应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由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立案审理。 50、对当事人在第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51、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52、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3、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合议庭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六、评议与宣判 54、当事人不愿调解和法庭调解不成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评议。合议庭在休庭后应立即进行评议。但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在休庭后五日内进行评议。立即进行评议的,承办人应当在评议后五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写明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和合议庭的评议结果。在休庭后五日内进行评议的,承办人应在评议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审理报告。 55、合议庭成员对所审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全面负责。评议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要全面阐述各自对案件争议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及理由的具体意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要阐述理由和依据,不能只对他人意见简单表态。 56、案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可以作出裁判的,应即继续开庭进行宣判。当庭宣判的内容包括:第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判决的理由、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的负担及宣告本裁判为终审裁判。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57、下列案件应经庭长审核报请院长(含主管副院长,以下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宣判: (1)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2)需请示上级法院的案件; (3)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4)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58、下列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经庭长审核报请院长(含主管副院长,以下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除外: (1)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 (2)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3)党委、人大、上级法院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 59、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在合议庭报请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至迟不得超过十五日。 60、裁判文书由承办人在评议后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五日内制作,由审判长三日内签发。但本规程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由院长审核签发或者由院长授权庭长审核签发。 院长审核签发判决书、裁定书应在五日内完成。 庭长审核签发判决书、裁定书应在三日内完成。 61、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判。定期宣判的,可只由承办人和书记员组织诉讼各方当事人进行。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缺席宣判,宣判后,直接送达判决书,不再另行组织宣判。 62、书记员应做好全部审判活动的记录工作,保证各种审判笔录的完整、客观、准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