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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1995]57号
【颁布时间】 1995-03-01
【实施时间】 1995-03-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69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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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告诉申诉审判庭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由专人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一),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持“赔”字号,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庭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
  
  第十三条 审判员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调卷,必要时亦可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十四条 审判员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报告,逐级向庭长(或办公室主任)和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有权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必要时,院长也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审判员应当根据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制作决定书,填写《结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三)。
  
  第十六条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三)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
  
  决定书经庭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院长(或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加盖法院印章。
  
  第十七条 法院制作的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院确认本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纠正的同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对受害人赔偿,可由办理该案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或者执行员提出书面报告,逐级向庭长和院长汇报,院长有权就是否赔偿及赔偿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必要时,院长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受害人赔偿,应要求受害人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如对法院作出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赔偿请求人对基层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二)与中级法院同级的公安、安全、检察、监狱管理部门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
  
  (一)赔偿请求人对中级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二)与高级法院同级的检察部门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并附下级法院的决定书或复议机关及其下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和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设专人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有关材料,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二)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批准立案的,挂“赔”字号,并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或者未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有关材料的,应通知赔偿请求人补正或提供;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
  
  上述形式审查工作,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下级法院或者复议机关及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立案时,应当指定办理该案的审判员。
  
  第二十七条 审判员办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调取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卷宗材料,可以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判员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事实存在,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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