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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方式、数额的建议。 第三十条 报告应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主任委员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指示办理该案的审判员补充调整调查;认为报告可以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的,应在十五日内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讨论,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不能形成半数以上委员的一致意见,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该案的审判员,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赔偿决定书,填写《结案审批表》(见文书样式四)。 第三十五条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和赔偿义务机关; (二)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对侵权事实的确认; (四)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 赔偿决定书经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赔偿决定书尾部应署×××××法院赔偿委员会,加盖法院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法院赔偿委员会制作的赔偿决定书应当送达赔偿请求人、复议机关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法院在受理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三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法院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确认。 第四十条 法院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后,依法需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或追究其相应责任的,由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法院、公安、安全、检察、监狱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持续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的,属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案件,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 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