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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距交叉路口、桥梁、引桥、遂道、公共场所出入口、学校门前、公共电、汽车站30米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环型路口内、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划厢式斜线的路段、施工地段及其他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设有站点的路段上,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在设置的站点处停车的; (五)公交客运车辆、长途客车、出租车、通勤班车未经批准,在主要街路或者站点上停车候客的; (六)临时停车,未开启右转向灯的; (七)逆向停车的: (八)车身未平行于道路边缘线临时停车的; (九)在距右侧道边0.5米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继续上路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车辆的; (三)拼装机动车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机动三轮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客运的; (六)畜力车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使用外地车辆和本市借用或者购买挂有外地号牌的车辆,超过1个月不办理异地登记或者转籍手续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的,暂扣车辆,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残疾人专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和警告: (一)通过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推行的;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横过四条以上道路或者行经无信号指挥的交叉路口,不下车推行的; (五)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在停车线内停车等候或者采取推行、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的; (六)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行驶中撑伞或者手持物品的; (七)行驶中攀扶机动车的; (八)行驶中双手离把的; (九)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十)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的; (十一)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侧行驶的; (十二)行驶中与机动车抢行的; (十三)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的; (十四)装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十五)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 (十六)不安装车闸、车铃或者闸、铃失效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公安交通警察指挥行走的; (二)在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路段内,不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横过道路或者斜穿道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溜冰、滑板、行走的; (四)在车前、车后急穿的: (五)在车行道上散发广告、传单、兜售报纸等物品或者占用车行道聚堆闲谈的; (六)不在站台上或者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的: (七)在非站点和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八)在车行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乘出租车的; (九)在车辆未停稳或者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假报驾驶证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者改变性质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5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污损、损坏市区内交通设施,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和超期拒绝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在其接受处罚后,将车辆返还。 第二十条 被张贴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其被电子仪器摄录的违章车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协助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