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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依法办理划拨外,其它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国防和农业水利工程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及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转让,出让或转让双方应先委托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设用地; (二)工业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此。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