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理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