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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除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理,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签发的《危险物物品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禁止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四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