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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的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 二、《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三、《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22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四、《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执照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3‰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2‰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1.5‰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额的1‰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1.5万元,按照1.5万元计收。”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执照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3.删去第七条。 五、《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2.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3.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