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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颁布时间】 2002-02-11
【实施时间】 1989-1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1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林木、林地火灾( 以下简称森林火灾),保护林木资源,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有林地区的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林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林业局作为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有林地区的国营农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工矿企业、部队和水利、公路、铁路、供电部门所属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交界的有林地区,相关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区驻有部队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六条 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护林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护林员证》。
  
  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有林地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季节性群众扑火队。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有林地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八条 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需要补充森林防火经费的,由市、区、县林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防火设施建设:
  
  一、一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塔,二级防火区设置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级、二级防火区按照《条例》的规定,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公路,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
  
  三、一级、二级防火区内经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一级防火区内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临时建筑。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应当同时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基层组织和单位对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其他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修、保管,保持良好状态,接受市、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区、县林业局的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必须加强林木防火宣传,组织森林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准确及时地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基层森林防火组织、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的成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一级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批准,核发生产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凡领取生产性用火许可证的,必须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后方可用火: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足够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并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基层防火组织;
  
  五、用火结束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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