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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客运火车和公共汽车,司机乘务人员必须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进行严格管理。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火戒严期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的期限。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 或者市、区、县林业局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木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并逐级上报市森林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按照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迅速赶赴指定地点,不得拖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扑救森林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灾现场,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所)验收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后,看守人员方可撤出。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林木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可评为森林防火红旗单位或者森林防火先进单位,具体标准和评选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林木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经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