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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126号
【颁布时间】 2002-02-01
【实施时间】 2002-03-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3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2002年2月1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应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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